(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熊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陈英,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友双。被告熊华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被告熊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双、被告熊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3万元,利率15.3%,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从贷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即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华兵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贷款我已经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春华了,李春华当时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1月11日被告熊华兵向原告申请贷款的申请表,2013年1月15日被告熊华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熊华兵指定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的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熊华兵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熊华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熊华兵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和借条各一张,拟证明当时被告已将贷款还给了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春华。证据二、证人吴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将三万元贷款交给了洪湖市滨湖金湾渔场场部,由场部的工作人员吴某将钱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春华,当时没有注意李春华打的是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认为李春华出具的是借条,属于李春华与被告熊华兵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李春华当时虽属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其出具的是借条,系被告与李春华之间的个人债务凭证,不能作为被告还清本案贷款的依据,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熊华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熊华兵贷款3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熊华兵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熊华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熊华兵获得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之间正常支付了利息,之后未再支付,现被告熊华兵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华兵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根据约定将3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熊华兵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熊华兵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华兵抗辩其已将贷款偿还给了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华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熊华兵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