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高振波,谭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负责人:李军昌。委托代理人:陈冠汶,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清明。被告: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涛。被告: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晓。被告:高振波,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谭毅,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因与被告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合食品)、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合畜禽)、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毛集团)、高振波、谭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冠汶、王建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合食品、昱合畜禽、二毛集团、高振波、谭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昱合食品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昱合畜禽、二毛集团、高振波、谭毅为昱合食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昱合食品分两次向原告融资1500万元,融资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昱合食品偿还原告融资期限内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78208.33元;2、被告昱合食品支付原告自借款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3、被告昱合畜禽、二毛集团、高振波、谭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昱合食品、昱合畜禽、二毛集团、高振波、谭毅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昱合食品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原告给予被告昱合食品1500万元额度的授信,可以用于昱合食品的申请押汇融资业务(买方押汇是贷款人在收到议付行或交单行来单后,应借款人的要求,在国内信用证业务中给予借款人短期资金融通,用以支付该单据下的款项),如昱合食品逾期清偿融资款项,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与昱合畜禽、二毛集团、高振波、谭毅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债权人,昱合食品为债务人,昱合畜禽、二毛集团、高振波、谭毅均为担保人,约定的主要内容均为: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办理的融资业务产生债权,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3年7月17日,昱合食品向原告提交第一笔《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主要内容为:押汇融资(借款)金额770万元,押汇期限90天,自原告对外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融资年利率7.5%,利息自原告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支付款项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开日利率=年利率/360,利息到期随本清,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首先浮动周期内的基准利率为融资利率年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0%,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定价日,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首个浮动周期内确定的基准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昱合食品支付原告因叙作本申请书项下业务而产生的费用,标准和方式按原告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直接从昱合食品账户中扣收。原告于昱合食品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的当日同意昱合食品的申请,给昱合食品出具了《贸易融资发放通知》,并将770万元借款转入昱合食品指定的账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业务中卖方昱合畜禽的账户)。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昱合食品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2013年10月15日),昱合食品欠原告本金77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44375元(770万元*7.5%年利率/360天*90天),逾期利息亦未支付。2013年7月22日,昱合食品向原告提交第二笔《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主要内容为:押汇融资金额730万元,押汇期限88天,该笔借款的其他约定与第一笔《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相同,原告于昱合食品提交第二笔《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的当日同意昱合食品的申请,给昱合食品出具了《贸易融资发放通知》,并将730万元借款转入昱合食品指定的账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业务中卖方昱合畜禽的账户)。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昱合食品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2013年10月18日),昱合食品欠原告本金73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33833.33元(730万元*7.5%年利率/360天*88天),逾期利息亦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借款发放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昱合食品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依约发放融资款项,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根据二份《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贸易融资发放通知》、借款发放转账凭证,被告昱合食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78208.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昱合食品的二笔借款的还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昱合食品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事实依据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昱合畜禽、二毛集团、高振波、谭毅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昱合畜禽、二毛集团、高振波、谭毅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昱合食品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办理的融资业务产生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昱合食品逾期履行债务,第一笔770万元借款保证责任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开始,第二笔730万元借款保证责任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均未超出两年的保证责任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昱合畜禽、二毛集团、高振波、谭毅均对被告昱合食品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昱合食品、昱合畜禽、二毛集团、高振波、谭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证据认证与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7820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逾期还款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罚息利率,第一笔77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第二笔730万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三、被告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高振波、谭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均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高振波、谭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