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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平昌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将闽D9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G1**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放在南安市金淘镇泉州海伦有限公司厂区仓库楼前由工人装货,在货物即将装好之前,被告人张某在没有下车检查的情况下开车行驶,致使还在装货中两脚分别站在装货滑梯与集装箱车后厢的傅某某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流血,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闽D921**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厦门隆恩物流有限公司及泉州海伦箱包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0元、17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叶某某、林某某、蔡某某、傅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厂区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安全,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