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X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号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后座坐着朋友张XX,在由北向南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北大街大岗子交通岗地附近时,与由西向北拐弯的郝X驾驶的车牌照号为黑B**黑色朗逸牌小型汽车相撞,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王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王X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X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号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后座坐着朋友张XX,在由北向南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北大街大岗子交通岗地附近时,与由西向北拐弯的郝X驾驶的车牌照号为黑B**黑色朗逸牌小型汽车相撞,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王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现场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王X醉酒驾驶的无牌照号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及对王X进行静脉抽血样本封存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案情况。3.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实王X血液酒精浓度为187.2mg/100mL,判定结果:醉酒。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X收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X一次性赔偿郝X修车款人民币2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凌晨,其与朋友王X在光荣小区的一家饭店吃饭,王X喝了三、四瓶啤酒,吃完饭从饭店出来,其摩托车的钥匙在王X手里,王X骑上摩托车驮其回家,行驶至铁锋区大岗子交通岗附近与一辆私家车刮上了的事实。2.证人郝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凌晨,其驾驶朗逸轿车回家,其驾车行驶至铁锋区大岗子交通岗附近时被一辆摩托车给撞上了,摩托车上还坐着一个年轻人,其下车后闻到骑摩托车的俩人有很大的酒味,后来不知是谁报的警,警察就来了,经派出所调解,对方赔偿其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79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证实在王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六)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王X的过程。(七)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王X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冯际宏代理审判员 刘长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文涛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