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乳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书军、张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书军,张志刚,刘东伟,姜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乳商初字第702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军。被告张志刚。被告刘东伟。被告姜旭。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真太、张志刚、孙福荣、姜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人民陪审员 于景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