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孔凡巧与孔宪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巧,孔宪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孔凡巧。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孔宪双。原告孔凡巧诉被告孔宪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孔宪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巧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江宁区孟墓村合伙经营红沙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给付原告120000元,双方并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散伙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孔宪双归还投资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宪双辩称:只同意给付9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给付原告120000元还是95000元?利息如何计算?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4月16日协议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协商,由被告独自经营南京市江宁区红沙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双方因诉讼时效问题,后又于2014年4月16日又重新换了协议;3、2014年5月1日协议一张,证明被告在红沙厂受益资金回笼的前提下,应另行支付原告20000元,共应给原告1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约定的是在资金回笼的情况下,才同意给120000元。被告孔宪双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2014年5月1日共计给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并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村共同合伙经营红沙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一人负责经营。2014年4月16日,被告孔宪双向原告孔凡巧出具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孔凡巧和孔宪双双方合伙筹办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村北红沙厂(经双方协商本人孔凡巧拆(撤)出红沙厂)。注:经双方协商孔凡巧拆(撤)出红沙厂投资款合计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现在有(由)孔宪双一人承办红沙厂。注:从今日(2012年6月16日)起孟墓村北红沙厂与孔凡巧无任何关系,投资款拾万元有(由)孔宪双负责归还给孔凡巧,欠款人:孔宪双,2014.4.16。”2014年5月1日,被告孔宪双向原告孔凡巧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注:在红沙厂受业(收益)资金回拢(笼)前提下贰万元付清,双方协商拾贰万元,2014年5月1日,欠款人:孔宪双。”后经原告孔凡巧索要,被告孔宪双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未能给付。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孔宪双归还120000元。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被告孔宪双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孔凡巧出具的协议一份,系双方对2012年6月份所签订的协议的重新确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至于被告孔宪双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一份,其实质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协议中所附条件“资金回笼”的理解,应当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资金回笼应当按通常理解为初始投入的资金收回,并获得相应的资产增值,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红沙厂存在资金回笼或者是整体转让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另行给付20000元的该部分诉请,条就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在经催告后,被告仍未能给付,应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孔宪双在给付原告5000元后,余款95000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孔凡巧,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宪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凡巧9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孔凡巧负担300元,由被告孔宪双负担10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孔宪双应将诉讼费105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燕利(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