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彦,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汉族,居民,系被告之姑。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将贷款100000元赌输,2013年7月起被告染上吸毒,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为了抚养女儿四处借钱,被告不但不体谅,反而打电话威胁辱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摧残,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张某妮、李某平证言,证明原告2013年10月以来在娘屋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3、商州公安分局缉毒大队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记录表,证明被告2013年10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4、王某、寇某某证言,证明被告赌博吸毒的事实。5、吴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6、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王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借款65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崔某证言,证明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过程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与事实不符。二、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信心通过自己的不懈努力给原告以及家人带来幸福的生活。同时希望法院能够维持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塬信用社借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2、魏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融洽,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结婚证无异议。证据2张某妮、李某平不认识,只能证明原告在娘屋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在戒毒所戒毒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证据4不认识王某,说的都不对。寇某某是原告老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吴某某证言属实。证据6王某某、王乙、崔某证言,被告都不知情,对于借款的重大事项,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信用社借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用于被告赌博,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魏某某调查笔录,从形式上看,不符合形式要件,调查应是两人以上。3、张某甲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甲是代理人,不能成为证人。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结婚证、证据3商州公安分局缉毒大队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记录表、证据5吴某某证言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张某妮、李某平证言,证明原告在娘屋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王某、寇某某证言被告虽然否认,被告赌博事实,应予认定。证据6王某某、王乙、崔某证言,被告否认,原告承认其借钱被告不知道,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承认是双方去信用社共同所借,应予认定。对证据2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2011年10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13日双方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2012年4月24日生女孩张小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参与赌博,欠下赌债遭索要,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共同去陈塬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被告将该贷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同年7月被告初次吸毒,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同年10月在原告同意下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后被告又外出打工。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孩子抚养、债务承担等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孩子送到被告爷爷住处,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然参与赌博和吸毒,但被告决心悔改。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原被告虽然达成协议,但原告反悔。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志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