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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胡虎成诉张佩军、张磊、赵学英、胡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虎成,张佩军,张磊,赵学英,胡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胡虎成,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信奉阁、曹湛海,内蒙古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张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赵学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胡宝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工,住林西县。原告胡虎成诉被告张佩军、张磊、赵学英、胡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虎成及委托代理人曹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佩军、张磊、赵学英、胡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虎成及委托代理人曹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佩军、张磊、赵学英、胡宝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借款221600元并支付实际发生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张佩军、赵学英、张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胡宝军为2012年5月9日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汽车交易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价格32万元,即被告同意使用该车辆抵顶债务32万元。3、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具有以车变现偿还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共对原告负债155万元,包括本案争议的4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债务均已到期。4、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宝军为2012年5月9日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保证金额为20万元本息。5、暂扣车辆放车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磊以明示的方式承认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使用车辆抵顶借款本息32万元的事实,另外,被告张磊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车辆的所有权。7、提交(2013)林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赤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自认欠原告155万元借款,其中本案涉诉的两个20万元包含于其中的事实,同时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之间形成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自愿将小型越野车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汽车价款从本案涉诉的40万元借款的本息中抵扣,抵顶款项为两笔借款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利息141600元,其余抵顶第一笔借款本金。8、提交(2013)林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林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还款协议中除本案主张的40万元外,其余15万元和100万元已经另案处理完毕,调解书、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张佩军、张磊、赵学英、胡宝军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举证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6、7系证明同一事实,证据6、7系生效判决,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9同证据6、7系生效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佩军、赵学英,与原告签定抵押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并约定利息20‰,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借款人用林西镇西街二户区八组新一中对过李文印前院房屋抵押,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惩罚性条款。2012年5月9日,被告张磊、赵学英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月利率20‰,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基准)的四倍,被告胡宝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9日,原告胡虎成为甲方与被告张佩军、张磊、赵学英及案外人赵学玲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期,在2013年5月9日前偿还本金55万元,偿还已经发生债务的利息224500元。第二期,在2013年12月13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当期全部债务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的四倍,协议还对乙方的偿债资金指向及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于同日,被告胡宝军就该还款协议出具保证意见书,并约定保证金额20万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磊、张佩军签订买卖合同,将被告张磊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大切诺基)卖给原告,车辆价款32万元,用其抵顶被告借款。另查明,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借款本金合计155万元借款,在另案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支持原告的诉求数额为15万元和100万元的两笔借款。在上述两案中,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胡宝军承担保证责任,亦未主张用原告与被告张磊协商的车辆价款32万元冲抵借款。又查明,原告在本案所诉的40万元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佩军、赵学英,签定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磊、赵学英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佩军、张磊、赵学英及案外人赵学玲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应认定为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张佩军、张磊、赵学英在延期还款协议中对偿还借款未分数额,应认定为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佩军、张磊、赵学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使用车辆抵顶之日(2013年6月24日),两笔借款产生利息141600元,用经原、被告协商价款为320000元的车辆优先冲抵两笔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第一笔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对2012年2月24日、2012年5月9日两笔借款的延期还款计划,现至起诉之日,原、被协商用被告的车辆作价320000元车款抵顶所欠原告债务,因未约定抵顶的先后顺序,且两笔债务均已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笔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在本案中2012年2月24日,该笔借款债务人未提供担保,应首先抵顶该笔借款的本息,计20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24日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利息为64000元,后冲抵本金,偿还第一笔借款后剩余320000-64000-200000=56000元。第二笔借款自2012年5月9日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利息为54000元,计剩余2000元冲抵第二笔借款的本金,综上,尾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自2013年6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胡宝军的保证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根据被告张磊、赵学英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中被告胡宝军出具的保证意见书,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金额为20万元,因此,被告胡宝军应当对被告张磊、赵学英、张佩军所负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胡宝军为被告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也约定保证数额,因此被告胡宝军亦应在其保证担保的数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因原告主张用被告张磊的车款抵顶所欠原告债务,经冲抵后所欠原告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佩军、张磊、赵学英偿还原告胡虎成借款19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胡宝军对被告张佩军、张磊、赵学英所负债务2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承担734元,被告承担3896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钦审 判 员  房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则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