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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赵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安徽省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担任安徽省萧县巴莱之星宾馆大堂经理之职,虚构宾馆老板陈某用钱的事实,从宾馆服务员尤某处骗取营业款6000元、从王某甲处骗取营业款6400元,共计12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已退赔被害方损失并获得其谅解。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二、职务侵占罪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冒用“韩某”的身份入职浙江世博大酒店担任前台收银员。为偿还他人债务,在2014年2月1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前台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分两次将其保管的备用金和营业款共计46900余元侵吞后逃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尤某、王某甲、张某、朱某、李某、王某乙、艾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应聘申请表、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收银员备用金管理制度及前台收银员岗位职责,备用金记录单,应交款项表,帐单,收费单,预收款收据,临时住宿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前台收银员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现金46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对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其在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对职务侵占罪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违法所得46900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