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执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洼信用社与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莱芜市昊旭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圣舟物资有限公司、朱绍琛、高娜、王维彬、陈洪利、鹿志兰、张迎新、朱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洼信用社,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莱芜市昊旭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圣舟物资有限公司,朱绍琛,高娜,王维彬,陈洪利,鹿志兰,张迎新,朱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105-4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洼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负责人:李廷生,主任。被执行人: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朱绍琛,总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昊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维彬,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洪利,总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圣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张迎新,总经理。被执行人:朱绍琛。被执行人:高娜。被执行人:王维彬。被执行人:陈洪利。被执行人:鹿志兰。被执行人:张迎新。被执行人:朱鲁平。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洼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家洼信用社)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凤城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1)莱凤城证经字第46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张家洼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张家洼信用社)流借字(2011)年第36256403号),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家洼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执行人莱芜市昊旭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圣舟物资有限公司、朱绍琛、高娜、王维彬、陈洪利、鹿志兰、张迎新、朱鲁平与申请��行人张家洼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张家洼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36256403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5日,凤城公证处以(2011)莱凤城证经字第46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4月18日,凤城公证处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出具(2014)莱凤城证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本案中,凤城公证处对涉案《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因此,对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莱凤城证经字第46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1)莱凤城证经字第46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攸军审 判 员 胡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