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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恩杰与姚丽丽、周军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杰,姚丽丽,周军伟,符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陈恩杰。委托代理人:施建峰。被告:姚丽丽。被告:周军伟。被告:符建松。原告陈恩杰为与被告姚丽丽、周军伟、符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杰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丽丽、周军伟、符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杰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姚丽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归还5000元,若有一期到期未还,同意上诉法院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周军伟、符建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丽丽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军伟、符建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姚丽丽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恩杰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姚丽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军伟、符建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姚丽丽、周军伟、符建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丽丽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陈恩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陈恩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还款5000元,若有一期到期不还,同意上诉法院。被告周军伟、符建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自认被告姚丽丽支付了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施建峰与被告姚丽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周军伟、符建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姚丽丽应每月还款5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已到期但未归还的数额已超过借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丽丽即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周军伟、符建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丽丽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周军伟、符建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丽丽、周军伟、符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丽丽归还原告陈恩杰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军伟、符建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军伟、符建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丽丽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丽丽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