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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志娟与卢其军、张卫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娟,卢其军,张卫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吴志娟,1978年1月2日。委托代理人赵新建,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卢其军。被告张卫国。原告吴志娟诉被告卢其军、张卫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其军、张卫国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娟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卢其军与汪仁军签订一份关于新浦区九岭路茗昇花园C6、C7号楼粉刷劳务合同。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卢其军因粉刷工程需要,让被告张卫国出面找原告到该工地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天100元。2013年12月19日,经被告张卫国结算后,被告张卫国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工资5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也承认汪仁军将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5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其军、张卫国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卢其军与汪仁军签订茗昇花园C6号、C7号楼粉刷合同,约定卢其军承接该2栋楼的粉刷工程。被告卢其军在承接该工程后,由被告张卫国找到原告吴志娟等人到茗昇花园工地上做小工。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卫国自书“欠薪情况说明”1份,载明:“茗昇花园C6号、C7号楼后勤班组出现上访事情与项目部无关。项目部工资已按时支付,出现上访事情由我张卫国造成,现已处理完毕。以后如再出现这种情况,由我张卫国负全部责任,与保障中心、房政建设工程公司C6号、C7号项目部无关”。被告张卫国在“欠薪情况说明”上签名、按印,被告卢其军亦在此说明上签名、按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卫国向原告吴志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五千七百元整”。后原告吴志娟多次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薪情况说明、考勤表、欠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吴志娟为被告张卫国提供了劳动,被告张卫国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卫国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吴志娟出具的欠条明确认可其尚欠原告吴志娟工资5700元,因此,对于原告吴志娟主张被告张卫国给付其57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志娟还主张被告卢其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原告吴志娟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被卢其军所聘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其军、张卫国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志娟工资5700元。二、驳回原告吴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卫国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崔起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