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罗玙,云南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袁永庆,云南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刘世禄,大关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服务工作者。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咏忠、刘一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永庆、刘世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因生活琐事伤害致死其子蔡小某,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中,从其家中查获蔡某某藏匿的火药枪。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蔡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蔡某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王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罗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中属于防卫过当,且系老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袁永庆、刘世禄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防卫过当,系从犯,且系老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蔡小某(36岁)系聋哑人,一直以来由其父母即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扶养、照顾,而蔡小某嗜好烟酒,不劳而食,且经常打骂父母。2013年10月27日下午,蔡小某因生活琐事持电磁炉追打蔡某某,蔡某某被迫从院坝跑回卧室躲避,并用刀防卫,蔡小某穷追不舍,当蔡某某误认为蔡小某停止侵害行为而打开卧室门后,蔡小某前来疯狂夺刀,蔡某某唯恐刀子被抢性命难保,便呼叫王某某援救,王制止无效即掐住蔡小某颈部,蔡某某抢得刀子后,用刀背打击蔡小某头部数下,又用木棒打击其腰部,致蔡小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及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归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蔡甲、罗某某证实,其弟蔡小某和父母一起生活,平时好吃懒做,长期酗酒,吃烟喝酒都是年迈的父母供给,脾气暴躁,经常殴打父母。蔡乙、全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均作了与蔡甲夫妇一致的证实,并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到现场看见蔡小某躺在堂屋内,头、脸都是血。其四人与蔡小某系邻居,2013年10月27日下午,得知蔡小某死后,去蔡某某家看到蔡小某侧躺在他家堂屋里,头脸上都是血。罗加贤证实,案发次日,其到蔡家帮忙,看到蔡某某的手是包起,脸上有被抓过的痕迹。蔡磊证实,其得知蔡小某死讯即向派出所报案。3、人体损伤检查笔录证实了蔡某某右手背部、肘关节、面部、右胸部、右手无名指、中指、食指受伤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大关县木杆镇甘顶村梨坪村民小组蔡某某住房堂屋内,勘查中从堂屋地上、衣服上、单刃刀尖壳上提取褐色瘢痕送检,将单刃刀及刀壳原物提起。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了蔡小某所受伤情及死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了从现场提取的血迹为蔡某某、蔡小某所留;蔡某某与蔡小某存在亲生血缘关系。7、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蔡小某肝、胃组织中未检见毒物成分,其胸腔血检见乙醇成分。8、物证—单刃尖刀、木制刀壳、木棍经被告人蔡某某当庭确认系其作案工具。9、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蔡小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现场作了指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侦查蔡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在蔡某某床下查获一支火药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从蔡某某床下发现一支火药枪。2、枪弹鉴定书证实了送检疑似枪支为前装火药式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3、收条证实了收缴火药枪的情况。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该火药枪是其二十多年前捡来放在家里用来吓野猪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为免受不法侵害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不法侵害人死亡,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共同犯罪中,蔡某某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情节轻微,且属7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且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因素,可依法对蔡某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罗玙提出蔡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袁永庆、刘世禄提出请求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辩护人罗玙对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畸重。根据蔡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查获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能审 判 员 崔大松人民陪审员 吴 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小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