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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温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粤X)途经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路大朗政府中国银行路段时,与胡某福驾驶的小轿车(粤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14时许,任某某经传唤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检验,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7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福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胡某福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考虑到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月华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