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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三终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之与被上诉人王恩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之,王恩利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国之。委托代理人郭素睿、王鹏月,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恩利。上诉人王国之因与被上诉人王恩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焦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王国之让原告王恩利组织建筑工人给其建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工为70元。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王国之租赁了原告王恩利的架杆、架板,其费用约定为建房总工价的10%,租用原告王恩利的打灰机费用为每日50元,共租用了12个工作日。建房结束后,共用工141工零1小时,工价为9870元,架杆、架板租赁费为987元,打灰机费用为600元,费用共计11457元。房屋建成后,被告王国之以房屋预制板未压在后墙上和房屋漏水为由,未支付给原告王恩利建房款和租赁费。原告王恩利起诉被告王国之后,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王国之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恩利对其房屋进行翻修,并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告王国之房屋预制板未压在后墙上是对的,不必采取措施;其房屋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为房屋后檐漏水,修复房屋漏水的费用为人民币2025.61元,被告王国之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审法���认为:原告王恩利与被告王国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口头建房协议,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恩利已经为被告完成建房工作,被告王国之应给付原告建房款和租赁费,故对原告王恩利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和租赁费共计11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期间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设房屋应保证房屋的质量,但原告王恩利为被告王国之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即房屋后檐漏水,原告王恩利应承担对房屋后檐漏水的修复费用。对此,原告王恩利辩称房屋漏水是被告王国之没有让其作防水导致的,其不应承担修复费用,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但经司法鉴定该房屋后檐漏水问题是由原告施工措施不当造成的。故此,法院对原告王恩利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国之要求修复房屋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经鉴定该房屋漏水问题修复需要2025.61元,该费用由原告王恩利支付。被告王国之对房屋的质量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该鉴定仅支持被告王国之的部分鉴定请求,故此该鉴定费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国之负担2500元,原告王恩利负担2000元。被告王国之的房屋不存在结构性的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原告王恩利对房屋进行翻修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之(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恩利(反诉被告)建房款、租赁费共计11457元;二、原告王恩利(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国之(反诉原告)房屋维修费2025.6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025.61元;三、驳回原告王恩利(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国之(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王恩利负担;反诉费200元,由原告王恩利和被告王国之各负担100元。王国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在验收房屋时发现预制板没有压在后墙上,使预制板处于空悬状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后檐漏水严重,已长达三年之久,根本无法居住,我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为我翻修房屋,被上诉人拒不修复,致使我无法入住房屋。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同时判令我支付被上诉人建房款、租赁费,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部分错误。鉴定机构组织人���分两次进行现场考察,第一次未作笔录,也未进行鉴定,却收费2500元;第二次鉴定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而仅依据建筑力学原理做出预制楼板未压在后墙上是对的,不必采取措施的结论,而房屋主要质量问题为房屋后檐漏水。该鉴定未对房屋的整体质量进行鉴定,未能明确所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重新翻修或合理修缮至合格并赔偿损失,并申请重新鉴定。王恩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预制板未压在后墙上及房屋漏水。关于预制板未压在后墙上,鉴定人员依据建筑力学原理,得出预制楼板未压在后墙上是对的,不必采取���施。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房屋漏水,该鉴定意见载明是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的,并计算出修复房屋漏水的费用2025.61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该房屋的维修费用2025.61元,合法合理。原审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由于涉案房屋属于农村普通民房,不能依照《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进行鉴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上诉人关于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部分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王国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利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