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燕诉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燕,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杨玉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娟,女,苗族。原告杨玉燕诉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东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玉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燕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以及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多次找原告借钱,每次借钱被告都口头承诺月息3分,每月结息。原告借给被告的所有钱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中2012年11月1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3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2日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总共计55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都没有开具借条给原告。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借条并将原告口头承诺的利息书面写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上书面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但是2013年10月份以后,被告就再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并且经常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5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现暂计利息为143000元,共计693000元;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李平转账150000元给被告;2、2013年7月22日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转账单(一张8万元,一张12万元),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两次转账共计200000元给被告;3、桂林银行叠彩支行卡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通过杨华转账100000元给被告;4、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2012年11月1日),证明转款50000元的事实;另外给了50000元现金给杨娟(2013年3月16日),共计100000元;5、2013年7月22日借条,证明向原告补写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月息三分,按月结息;6、2013年8月2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月息三分,按月结息;7、2013年6月20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月息三分,按月结息。被告杨娟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转给我的550000元,但该笔钱不是借款,是投资,借条上很清楚写明是投资用途。被告杨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银行转款凭证:1、2013年1月28日转款6700元;2、2013年2月转款6000元(无凭证);3、2013年3月24日转款9000元;4、2013年4月转款9000元(无凭证);5、2013年5月2日转款3000元;6、2013年5月3日转款5200元+800元(杨玉燕妈妈的药钱,无凭证);7、2013年6月25日转款9000元;8、2013年7月29日转款8000元;9、2013年8月29日转款12000元;10、2013年9月13日转款42700元;11、2013年10月23日转款16500元;12、2013年12月2日转款16500元,共计12笔,合计144400元,证明被告这笔钱是投资后收入的钱,并且转款给了原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6月20日证据7的借条上表明是投资XX公司,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5、6、7、8、9、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是借款的利息,合计为128600元,而不是投资的收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4及杨玉燕妈妈的药钱,没有凭证,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50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分两次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0元,另外2013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现金50000元,合计550000元。被告杨娟收款后并未当即写下借据,而是日后补写了借条三张:1、2013年6月20日《借条》:今借到杨玉燕投资“XXXX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00000元。月息叁分,每月20-3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2、2013年7月22日《借条》:今借到杨玉燕人民币200000元,月息叁分,按月结息;3、2013年8月2日《借条》:今借到杨玉燕人民币150000元,月息叁分,按月结息。后被告杨娟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有付款凭证并且原告认可的共有10次付款,计128600元。原告称至2013年9月30日以后被告杨娟再没有按约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的贷款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诉争的55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是原告向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二、被告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分别10次付给原告的128600元的性质;三、原、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对于550000元的性质问题。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明确写明是借款,虽然其中一张借条写明了借款用途,并约定了利息和利息给付的时间,但没有任何投资方面的协议,因此该款应为借款。对被告杨娟辩称550000元是投资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被告杨娟归还的128600元的性质问题。第一、从被告补签的三份《借条》看,都是规定按月结息,也就是说还款首先是支付利息;补写的三份《借条》最早一份是2013年6月20日,尽管写有“今借到”,但是利息在2013年1月28日已支付,说明在款项实际借出后双方就约定要按月支付利息,故本案所有借款皆应从款项实际借出之日计息。第二、128600元如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的第六条规定,按月结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那么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依法不予保护。三、原告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叁分明显过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计入归还本金。被告杨娟至2013年12月2日共支付了128600元。以年贷款利率6%计算。截止2013年9月30日,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最高应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150000元×6%×4÷365天×275天=27123.28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200000元×6%×4÷365天×70天=9205.48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100000元×6%×4÷365天×59天=3879.45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50000元×6%×4÷365天×333天=10947.94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50000元×6%×4÷365天×198天=6509.59元,合计:57665.74元。超过部分70934.26元应为归还本金,抵扣本金后,被告杨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79065.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娟偿还原告杨玉燕借款479065.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0元(原告杨玉燕已预交),减半收取536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杨玉燕已预交),共计8385元,由被告杨娟负担(该费用由被告杨娟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玉燕),诉讼费余款536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杨玉燕。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7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东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