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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拘传,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宏,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和7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以引发易爆液体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孙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孙某某在被害人孙某冷库办公室内因收购海鲜一事与孙某发生争执,遂欲用煤气罐放煤气的方式对孙某进行恐吓。后孙某某到厨房扛煤气罐到孙某办公室内,将煤气罐放在燃煤炉旁,并将煤气罐阀打开,导致煤气燃烧爆炸,致使孙某和门外的王某某受伤,办公室内财物被烧毁。经法医鉴定,孙某、王某某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6970余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亲属与二被害人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均已付清。二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及案发的地点;被害人孙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孙某某将煤气罐放在燃煤炉旁,并将煤气罐阀打开,导致煤气燃烧爆炸人员受伤物品损毁的经过;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将煤气罐扛到办公室后爆炸,致孙某某、王某某受伤,物品被烧毁的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某、王某某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物品价值;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孙某某被抓获到案;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证明孙某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引发易爆液体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轻微伤并物品损失人民币76970余元,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爆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孙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李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