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民二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民二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彦明、刘杰,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玉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有梁,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锦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向利,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房地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彦明、刘杰,被上诉人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铁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梁,原审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4月23日,铁厦混凝土公司、丰华房地产公司及山盟建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山盟建设公司承建丰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丰华家园商住小区工程,由铁厦混凝土公司供应(16#、17#)标准层以上工程主体的商品混凝土(1#、2#、3#、4#、5#、6#)楼的工程主体商品混凝土,由丰华房地产公司全额给付货款。混凝土品种等级为C15、C20、C25、C30、C40、C45,对应的每立方米单位230、240、260、280、325、350元(防渗每立方米加40元)。补充协议约定“C30混凝土单价按每立方米275元执行,其他价格执行原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铁厦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了付货义务。丰华房地产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9月25日,铁厦混凝土公司、丰华房地产公司形成了一份2007-2008年本钢丰华往来明细。铁厦混凝土公司于2008年11月向本溪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针对2007年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内容,要求丰华房地产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280250.50元(含抹账房差价款7829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溪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本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确认2007-2008年丰华房地产公司欠款为1200460.50元,并裁决丰华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1200460.50元及利息。此后,铁厦混凝土公司又将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往来账目与丰华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核算,2006年供货13146立方米,货款4497895元,已付款1720515元,尚欠2777380元;2007年供货21982立方米,货款5664920元,已付款2574118.55元(含抹账房款)。尚欠货款为1751491.45元。为此,铁厦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丰华房地产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751491.45元及从2008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丰华房地产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铁厦混凝土公司、丰华房地产公司、山盟建设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铁厦混凝土公司因货款纠纷提出仲裁申请,本溪仲裁委员会确认2007-2008年丰华房地产公司尚欠铁厦混凝土公司货款1200460.5元,并裁决丰华房地产公司给付1200460.5元及利息。经审查,铁厦混凝土公司、丰华房地产公司在此合同前也存在业务往来,铁厦混凝土公司在仲裁范围外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期间,丰华房地产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751491.45元,其中已被裁决1200460.5元,尚欠551030.95元,丰华房地产公司应予以偿还。铁厦混凝土公司提出判令丰华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1751491.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丰华房地产公司给付铁厦混凝土公司货款551030.95元,于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履行。2、丰华房地产公司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上述欠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丰华房地产公司负担。上诉人丰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混凝土货款已全部结清,有结算单为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据买卖合同产生的所有货款,已由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已经执行完毕。现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依据不正确,不应当重复给付货款。被上诉人铁厦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原审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陈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丰华房地产公司与铁厦混凝土公司、山盟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山盟建设公司承建丰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丰华家园商住小区(丰华新城),铁厦混凝土公司为工地提供混凝土,货款由丰华房地产公司结算;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的2006年,三方已经有了实际的业务往来,供货、付款情况同上述合同约定。铁厦混凝土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供货结算单,结算单均得到丰华房地产公司的确认。根据结算单计算,2006年的混凝土货款为4497895元,2007年的混凝土货款为5650810元,2008年的混凝土货款为263310元,共计10412015元。丰华房地产公司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08年3月21日,陆续给付铁厦混凝土公司货款(含抹账房)共计8674633.55元。2008年9月25日,丰华房地产公司与铁厦混凝土公司共同确认了《2007-2008年本钢丰华来往帐明细》,载明总欠款总额为1200460.5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铁厦混凝土公司针对上述明细向本溪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丰华房地产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利息和违约金。本溪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本仲裁字第94号裁决,确认2007-2008年丰华房地产公司欠款为1200460.50元,并裁决丰华房地产公司给付铁厦混凝土公司货款1200460.50元及利息。目前,该仲裁裁决正在执行中。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丰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2007-2008年本钢丰华来往帐明细》和(2008)本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被上诉人铁厦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供货结算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7年4月23日,丰华房地产公司、铁厦混凝土公司和山盟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8年本溪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协议对铁厦混凝土公司与丰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纠纷进行的仲裁,并不包括2006年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仲裁范围为2007至2008年之间的业务往来。2006至2008年铁厦混凝土公司供货款为10388615元,丰华房地产公司共给付货款为8674633.55元,则丰华房地产公司欠铁厦混凝土公司货款1737381.45元,扣除本溪仲裁委员会已裁决的1200460.50元,故丰华房地产公司还应给付铁厦混凝土公司货款536920.9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三万六千九百二十元九角五分;三、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一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一十元,合计一万八千六百二十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八十六元,由被上诉人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零三十四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青代理审判员 孙燕代理审判员 宋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