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家中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其妻子处,途径南通市通州区石江公路与新金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结果、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其车辆信息、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询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