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招通与金思养、王仁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招通,金思养,王仁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张招通。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金思养。被告:王仁宝。原告张招通诉被告金思养、王仁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招通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王仁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思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招通起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金思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招通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王仁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的24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利息13.5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思养偿还原告张招通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仁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利息13.5万元,愿意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利息部分以其中7万元充抵借款本金为由,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判令被告金思养偿还原告张招通借款4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张招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金思养向原告张招通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王仁宝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思养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仁宝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本案债务应先由被告金思养偿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仁宝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金思养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张招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被告金思养尚欠原告张招通借款4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仁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金思养追偿。综上,原告张招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仁宝辩解,本案债务应先由被告金思养偿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思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招通借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王仁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仁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思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金思养、王仁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