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城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与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刘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城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彭建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恩,该行竹江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刘鹏,男,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判员 朱海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