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焕龙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焕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焕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焕龙及其辩护人周冲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刘焕龙与人接手承租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金星花园B区5号的盛达休闲阁经营,2014年2月15日开张营业。2014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焕龙在其经营的盛达休闲阁容留妇女张淑芳(“6号”)、张娇(“9号”)、廖梅英(“16号”)分别向嫖客陈文志、陈志凡、吴天祥卖淫。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及被告人刘焕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焕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房产租赁合同、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焕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焕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焕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焕龙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被告人刘焕龙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焕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