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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秀颖与刘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颖,刘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何秀颖,住绥中县高岭镇。被告刘灵,女,住绥中县前所镇大架子村。原告何秀颖诉被告刘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颖诉称,原告经营网绳、网具等。被告刘灵于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网绳用于织网,货款9300元,当时未给付现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刘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绥中县高岭嘉兴绳厂负责人,该绳厂主要经营网绳、网具等用品。被告刘灵2012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9300元的网绳用于织网,当时未给付现款,后经原告催要,于2013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款9300元,欠款人刘灵。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绳,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无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原告���诉时间之日起到被告实际给付执行之日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倡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经商理念与道德,制裁民事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灵给付原告何秀颖货款9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执行交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累计130元由被告刘灵承担。上述款项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孝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