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安徽鑫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洪安振、杨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洪安振,杨莉,刘怀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初字第02336号原告:安徽鑫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安振,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莉,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大新镇董庙村委会西洪74号1户。(系洪安振之妻)被告:刘怀新,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鑫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洪安振、杨莉、刘怀新金融借款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鑫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洪安振、杨莉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洪安振、杨莉向太和县信用联社大新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协议达成后,被告洪安振、杨莉与太和县信用联社大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时被告刘怀新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洪安振、杨莉未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6月5日,太和县信用联社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216263.92元用于偿还被告洪安振、杨莉的借款,有电子转账凭证为据。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后,经原���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洪安振、杨莉偿还垫付款216263.92元及利息3243.96元,支付罚金43252.78元,合计262760.66元;被告刘怀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双方自愿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其中合同第十一项内容约定为:“本担保协议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等规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纠纷,有关各方面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担保人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是真实有效的。该条款为仲裁管辖条款,现双方因拖欠垫付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将选择担保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该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刘怀新收到传票后,提出了案件受理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怀新在首次开庭之前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协议,该仲裁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故本院应当本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切实履行合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鑫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41元,依法退还原告安徽鑫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功法审 判 员 马治国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仲裁当事人起诉的处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