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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诉被告付义东、易德华、易德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付义东,易德华,易德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地址江西省九江县柴桑北路240号。法定代表人彭朝俊,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永福,系该行客户部副经理。被告付义东。被告易德华。被告易德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诉被告付义东、易德华、易德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义东、易德华、易德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付义东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额3万元,期限3年,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循环使用,按年还本,按季还息,每次用款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易德华系被告付义东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担保人为被告易德耀。被告付义东最后一次于2012年2月17日将3万元贷款借出,2013年2月16日到期。经办人员多次与被告付义东、易德耀联系追讨所欠贷款本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义东、易德华迅速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易德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付义东、易德华未及时归还,责令被告易德耀归还贷款全部本息;由被告付义东、易德华、易德耀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付义东、易德华、易德耀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付义东、易德华向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县支行贷款3万元,易德耀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银行已经将贷款3万元汇入被告付义东账户发放给被告。被告付义东、易德华、易德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依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付义东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被告易德华系被告付义东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易德耀,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与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2月12日放款3万元给被告付义东,循环三年使用,被告付义东于2012年2月17日最后一次将3万元贷款借出,该笔贷款于2013年2月16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与被告付义东、易德耀联系催收贷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付义东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易德华作为被告付义东的妻子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付义东、易德华,被告付义东、易德华应按约如期归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义东于2012年2月17日最后一次将3万元贷款借出,该笔贷款于2013年2月16日到期,被告付义东、易德华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显然构成违约。被告易德耀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合同约定贷款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易德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义东、易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未付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易德耀对被告付义东、易德华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德耀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义东、易德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付义东、易德华、易德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汪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