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淑花等4人诉冯合安等3人机动车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松鹤,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合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张���花,女,1957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冯延玲,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穆玉芳,女,1990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冯松鹤,男,2007年4月26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穆玉芳,女,1990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冯合安,男,1996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根全,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松鹤诉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合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松鹤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告冯合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冯根全、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松鹤诉称:2014年1月28日18时,在彭花公路长葛境与黄杰路交叉口处,被告冯合安驾驶豫KT3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豫KF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冯晓辉相撞,造成受害人冯晓辉当场死亡。2014年2月2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2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合安与受害人冯晓辉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豫KT3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主为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合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保险。因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42508.8元。被告冯合安辩称:(我所有的豫KT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标准过高,具体情况在质证及辩论中陈述。(、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④、被告冯合安已支付尸检费、血检费共计1620元,并垫付原告丧葬费17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或者冲抵。⑤、因本次事故我支出车损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830元、停车费、拖车费、1600元、停运误工费18300元、以上共计49850元,原告应赔偿我。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金额过高。②、豫KT39**号小型轿车虽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扣除予以计算。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害人冯晓辉与冯合安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②、豫KT3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③、豫KT39**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2、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冯晓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检验。3、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430元。4、户口本一份、诊断证明、2014年5月6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两份,2014年3月5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①、原告主体资格适格。②、受害人冯晓辉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③、证明原告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松鹤与受害人冯晓辉之间的身份关系。④、证明受害人冯晓辉的父亲冯延玲和其母张淑花均无劳动能力。⑤、受害人冯晓辉系原告张淑花、冯延玲唯一的子女。5、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豫KF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受害人冯晓辉。6、长葛市殡仪馆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冯晓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火化的事实。7、优先优惠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淑花和冯延玲生育一子叫冯晓辉,并证明冯晓辉为独生子女。被告冯合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供的证据有:1、取款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冯合安垫付原告乙醇检验费620元、交付尸检费1000元,并给付原告丧葬费17000元。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冯晓辉驾驶的豫KF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冯延滨。3、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冯晓辉所驾驶的豫KF59**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受害人冯晓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4、法医学尸体检验书及长葛市华健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冯晓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并证明受害人冯晓辉饮酒驾驶车辆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被告冯合安提供的证据2、3、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冯合安和被告阳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在阅卷中,没有发现死者的驾驶证,我们缴纳了血检费,没有死者血液检测结果,没有死者所驾驶的车辆的检测结果。认定书所描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发现场是一个丁字路口,不能自北向南行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将事故认定书作出送达被告冯合安后,被告冯合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并未申请复议,对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将受害人冯晓辉的驾驶证提交本院后,经核实,受害人冯晓辉的驾驶资格适格,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冯合安和被告阳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该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有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本案受害人冯晓辉驾驶的豫KF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不是受害人冯晓辉,也不是本案原告。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原告虽未提供修车发票,但原告向本院提供有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其豫KF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损失为643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被告冯合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豫KF59**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车主为冯延滨,但冯延滨于2013年2月12日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受害人冯晓辉,对该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冯合安提出异议认为,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案发时原告冯延玲的年龄为59周岁,未满60周岁。③、对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在该证明上未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合法。④、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社会保障所出具证明以证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⑤���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长葛市和尚桥镇坡杨社区居委会和长葛市民政局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冯延玲已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根据民政局的职权范围,民政局没有权利证明公民丧失劳动能力,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冯延玲生育1954年11月22日,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受害人冯晓辉之父冯延玲未年满60周岁,但原告冯延玲与其妻张淑花只生育了一个儿子叫冯晓辉,系独生子女户,受害人冯晓辉死亡后,原告冯延玲与其妻张淑花并无其他人扶养,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冯延玲与其妻张淑花并无职业,又无经济来源,故原告冯延玲、张淑花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冯合安和被告阳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上所注明的冯小辉的“小”字与起诉书中的“晓”字不一样。出具欠条的人非本案涉案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欠条作为债权凭证,该欠条已经履行完毕,不然不会在原告手里。本院审查后认为虽原告提供该欠条上所注明的冯小辉的“小”字与起诉书中的“晓”字不一样。庭审后经核实,是因冯延滨笔误,将“晓”字写为“小”字。但从本案被告冯合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豫KF59**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车主为冯延滨,冯延滨于2013年2月12日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受害人冯晓辉,对该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冯合安提供的证据1,被告阳光财险无异议,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并没有给受害人冯晓辉进行血检,只能证明血检费用于原告冯合安了,受害人冯晓辉未作血检是合理的。尸检费交给了事故科,不能说给付原告或者用于原告,跟原告无关。丧葬费17000元原告已收到。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冯合安所支付的620元血乙醇检查和支付的1000元尸检费是用于给受害人冯晓辉作检查所用,该费用共计1620元,但原告未计算在赔偿款中。对被告冯合安所支付的17000元丧葬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18时0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与黄杰路交叉口处,被告冯合安持B2证驾驶豫KT3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受害人冯晓辉持C1证驾驶豫KF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冯晓辉当场死亡。��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2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合安与受害人冯晓辉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8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1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豫KF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损失为6430元。因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42508.8元。另查明:豫KT39**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豫KT3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冯延滨,实际车主为受害人冯晓辉。原告张淑花和冯延玲生育一子叫冯晓辉,系独生子女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合安与受害人冯晓辉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作为豫KT39**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合安驾驶的豫KT39**号车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时为了避免加害人的负担过重,加害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出额。结合本案实际,因本案张淑花、冯延玲、冯松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4821.98元,故对张淑花、冯延玲、冯松鹤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20年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14821.98元×20年)、财产损失6430元,以上共计789809.2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112000元(2000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338904.6元(789809.2元-112000元)×50%。因豫KT39**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300000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应当有被告冯合安承担。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免赔的1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270000元(300000元×90%)。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82000元(112000元+270000元)。被告冯合安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8904.6元{(300000元×10%)+(338904.6元-300000元)}。被告冯合安垫付的检验费62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1620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810元(1620元×50%),扣除被告冯合安已垫付原告的赔偿款17810元(810元+17000元),被告冯合安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1094.6元(68904.6元-17810元)。被告冯合安抗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支出车损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830元、停车费、拖车费、1600元、停运误工费18300元、以上共计49850元,因被告冯合安在规定的��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被告冯合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松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2000元。被告冯合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松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094.6元元。三、驳回原告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松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25元,被告冯合安承担7796元,原告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松鹤承担1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