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淳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淳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2013年6月5日因交通肇事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宝”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任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由淳化县润镇北村公墓安葬其岳母返回时,由于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翻入路外的土硷下,造成车辆受损,车厢内乘坐人任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徐某某共计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乘坐人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及其他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全部达成协议并已兑付,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致六人受伤、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宝”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任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由淳化县润镇北村公墓生产路安葬其岳母返回时,由于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翻入路外的土硷下,造成车辆受损,车厢内乘坐人任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徐某某共计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受伤轻微均表示不愿做伤残鉴定),乘坐人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给付赔偿款87000元整,李某某家属对徐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某与任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书证、物证1.徐某某免冠正面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徐某某的暂住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的人(即徐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三轮摩托车合格证。证明徐某某驾驶的新宝牌正三轮摩托车出厂时合格。5.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徐某某)。证明2013年6月5日诊断,徐某某闭合性胸腹损伤,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6.淳化县医院诊断证明(李某某)。证明2013年6月4日淳化县医院诊断李某某院外死亡。7.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淳化县公安局出据李某某2013年6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8.淳化县铁王镇塔尔寺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安葬。9.协议书2份。证明徐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达成协议,5名受害人属于轻伤,自愿不要求做伤残鉴定,双方无任何纠葛。10.协议书(李某某)、领条、证明。证明李某某家属与徐某某达成协议书,徐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7000元整,并已给付。11.谅解书。证明李某某家属的委托人李某某表李某某亲属对徐某某进行了谅解。1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所居住社区一贯表现良好。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男,汉族,36岁,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证明2013年6月4日,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跟白事,早上十点多,李某某接到其六爸的电话称其父亲有病住院,在其赶到医院时,其父亲已经死亡,听说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与肇事方说事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2.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男,42岁,家住淳化县润镇西坡村,本案的被害人。证明2013年6月4日,王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到淳化县润镇参加葬礼,九点半左右,从坟地返回时,老徐驾驶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拉了王某某在内的六个人,行驶了不到2分钟,三轮摩托车从硷上翻了下去,造成王某某等六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事故。3.任某某的证言。任某某,男,38岁,淳化县润镇五爱东北社村人。本案的被害人。证明2013年6月4日10时许,任某某去坟地埋葬其妗子,上完坟返回时,由其老表徐某某驾驶了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了六人,大概走了不到20米,由于沟坡比较窄,与前方的灵车快要追尾时,徐某某打方向,使三轮摩托车掉下硷畔。三、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李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四、检验、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事故现场照片及验尸照片。证明2013年6月4日发生事故现场概况;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情况。五、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可从重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居住的社区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