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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晨阳、僧东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晨阳,僧东丽,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晨阳,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僧白信,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僧东丽,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僧白信,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思成,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付攀攀,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毛晨阳、僧东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晨阳、僧高丽的委托代理人僧白信,被上诉人十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思成、付攀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毛晨阳与十一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毛晨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郑州高新区丁楼村的房屋租赁给十一局公司,房屋为三层砖混结构外加车库及必要的生活措施,屋顶附加防雨、防热水泥瓦层;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租赁期限暂定为5年,若当地政府征收或城中村改造的原因,毛晨阳退回多收的租金后,合同自行解除,毛晨阳不承担因政府征收或城中村改造给十一局公司造成的损失;每年租金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首付为两年房租,以后每一年支付一次房租;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应给对方支付损失费20000元。僧东丽在该合同上毛晨阳代理人一栏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十一局公司向毛晨阳、僧东丽支付了两年租金60000元,毛晨阳、僧东丽向十一局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水电十一局六分局(2011.8.1-2013.7.21)房租陆万元整(6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租赁房屋被列入政府拆迁区域之内。十一局公司遂搬离该房屋,对于搬离的时间,十一局公司陈述为2012年10月10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时僧东丽自认十一局公司搬离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另查明,十一局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毛晨阳缴纳押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十一局公司、毛晨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该租赁物处于政府拆迁区域之内,十一局公司遂搬离租赁的房屋。对于搬离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僧东丽在庭审时自认十一局公司搬离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该院认定十一局公司搬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庭审时,十一局公司、僧东丽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认为解除时间以十一局公司搬离时间为准,故该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9日解除。十一局公司租赁毛晨阳、僧东丽房屋的时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该期间租金为36275元。十一局公司剩余租金为23725元,因毛晨阳、僧东丽共同为十一局公司出具租金的收条,故毛晨阳、僧东丽负有共同返还剩余租金的义务。十一局公司请求毛晨阳、僧东丽返还押金3000元,庭审时僧东丽认为十一局公司将毛晨阳、僧东丽所有的空调、热水器拉走,并主张折抵押金,十一局公司认可且同意折抵,故该院对十一局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晨阳、僧东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租金二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二、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九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毛晨阳、僧东丽负担四百二十九元。上诉人毛晨阳、僧东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列诉讼主体,程序错误。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正权利义务主体应是“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第六分局”,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无法律依据;另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退还租金23725元,计算方法不透明、计算数额错误;且因十一局公司延迟超期搬离,致使上诉人没有享受搬迁奖金2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损失。综上请求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60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十一局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2014年1月24日丁楼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搬迁超出了规定时间,影响了正常拆迁工作;二、2012年9月9日搬迁通知一份;三、补偿方案通知一份。被上诉人十一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不认可,毛晨阳是村民,明显有袒护迹象,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式不认可,证据三为复印件,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第六分局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第六分局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第六分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十一局公司可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十一局公司、僧东丽在原审庭审时做出的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表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可该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毛晨阳、僧东丽应当退还多收的房屋租金。上诉人毛晨阳、僧东丽称原审法院计算退还租金不透明,计算数额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计算租金及日期正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毛晨阳、僧东丽称十一局公司存在人为破坏三楼房门等违约行为,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毛晨阳、僧东丽称因十一局公司迟延搬离,导致上诉人未能享受搬迁奖金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晨阳、僧东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本院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毛晨阳、僧东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