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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17日,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被告申某甲,男,生于1965年3月3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隆乾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申某甲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4月在原重庆市忠县丰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4月10日生育长女申某乙,2009年8月12日生育次女申某丙。婚后,双方均长年在外务工。她曾于2013年7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劝说动员后,申请撤回诉讼,但半年多来,情况依旧,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她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小孩抚养费。被告申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她与被告申某甲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4月在原重庆市忠县丰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4月10日生育长女申某乙,2009年8月12日生育次女申某丙。婚后,双方均长年在外务工。2013年7月,原告任某某以被告与她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随她娘家贵州省贞丰县作上门女婿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见她生育两个女孩后,对她冷漠无情,不给钱她治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法庭劝说后,申请撤回诉讼。现原告以被告对她不尽照顾义务,不给她钱用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准许离婚,但原告仅向法庭举交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据,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兹有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某村某组任某某,2006年与重庆市忠县官坝镇某组申某甲,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两人在一起生活期间关系不好,任某某与申某甲已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感情恶化,望上级相关单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除此,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4月结婚后,至今已12年,并生育两女,理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对她不尽照顾义务,不给她钱用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仅向法庭举交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和2013年7月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撤诉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据,除此,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婚后不是长期定居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某村,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2006年自由恋爱结婚,两人在一起生活期间关系不好,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感情恶化”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隆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