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朝阳贵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朝阳贵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徐州朝阳贵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复兴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化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春燕,女,1973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73********,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堤北一巷***号。委托代理人陈红喜,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淑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朝阳贵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贵邦公司)与被告陈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学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贵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陈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喜、柳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贵邦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复兴北路14号朝阳贵邦大厦4F15号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房款,余款一直未付,虽经多次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未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00元及违约金55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燕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被告以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商品房销售规定,本质上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告未按承诺为被告办理贷款及支付租金,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出售给被告的房屋无法单独使用,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房款。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复兴北路14号朝阳贵邦4F15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办,属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7.9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199.38元,总金额为7546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03年12月15日前付清房款30463元,余款45000元于2003年12月20日前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在9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交付原告购房款37463元后,于2004年12月26日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徐州朝阳贵邦房地产开发公司4F15房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因被告欠该房款至今未支付,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以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9月7日,被告与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经营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涉案房屋的经营权按租金回报方式委托该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8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朝阳贵邦大厦4F15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8000元未支付,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原告未按承诺为被告办理贷款及支付租金,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出售给被告的房屋无法单独使用等原因,认为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房款,及原告在此案中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抗辩,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8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考虑到朝阳贵邦大厦向他人统一招商经营后未取得收益,原告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承认因房贷的问题一直与原告接触,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朝阳贵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余款3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陈春燕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学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