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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江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王江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被告:王江波。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江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之委托代理人何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42,信用额度为2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6月30日,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631.83元及费用9869.77元,三项合计36501.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江波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631.83元和费用9869.77元(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项合计的金额为36501.60元),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被告王江波办理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含丰收卡领用合约、收费表)、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为被告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42,信用额度为200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应遵守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履行信用卡合约的有关条款。2、贷记卡信息查询单、贷记卡使用情况统计表、行社上门催收单、屏幕打印单、催款回执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的丰收贷记卡产生透支本金20000元、利息6631.83元及费用9869.77元,合计36501.6元,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被告王江波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声明自愿遵守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丰收卡申领人应遵守《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履行合约的有关条款;丰收卡申领人应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丰收卡申领人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透支额、还款顺序均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先后顺序);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规定,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发卡机构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若在到期还款日透支余额仍大于正常信用额度,应对超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超限费等。同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丰收贷记卡,确定卡号为62×××42,信用额度为20000元。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取消对超限费用的收取。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使用该卡尚欠透支本金20000元、利息6631.83元及费用9869.77元,合计36501.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丰收贷记卡透支,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透支利息等款项。被告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波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费用(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6631.83元、费用9869.77元,此后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王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