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史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72号原告史某。被告卞某。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诉被告卞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卞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越来越淡薄。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卞某辩称,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对于婚后财产,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有一养女,暂时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为此卞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此次原告史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同意离婚。被告婚前有住宅一处,位于三街卞家沟。有北房两间半,西房及大门、厨房、厕所等生活设施。原、被告婚后仅对北房进行翻盖,其余建筑保持原貌。为厘清权属,本院对该处房屋结构及现状进行了实地��验。另外,双方婚后还添置了彩电和洗衣机,但均表示要其中一件即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卞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出现缓和。现史某亦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当庭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翻盖的两间半北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房产仍属被告的婚前财产。虽然被告收养的养女暂时没有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仍应保留其必要的居住条件。原、被告房屋共有部分及其它共有财产应根据现场勘查并结合北房的具体结构,本着有利于双方生活的原则合理分割使用。东屋(一间)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彩电归被告所有,洗衣机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如下:一、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卞某离婚。二、北房东屋(一间)归原告史某所有,其余房产归被告卞某所有,大门、厨房、厕所原告史某享有使用权。三、彩电归被告卞某所有,洗衣机归原告史某所有。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命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