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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杨海全、刘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学禹,该行毛城子支行行长。被告杨海全,公主岭市人。被告刘凤梅,公主岭市人。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杨海全、刘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全、刘凤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海全于2012年3月29日在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毛城子支行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杨海全与妻子刘凤梅共同签订了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22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用以证实杨海全于2012年3月29日在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毛城子支行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2、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承诺书,用以证实二被告愿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被告杨海全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凤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全于2012年3月29日在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毛城子支行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杨海全与妻子刘凤梅共同签订了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此笔贷款本息。此款至今未能偿还。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承诺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全于2012年3月29日在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毛城子支行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杨海全与妻子刘凤梅共同签订了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此笔贷款本息。此款至今未能偿还。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承诺书》在卷为凭;而二被告杨海全、刘凤梅既没有出庭答辩反驳,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还款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杨海全、刘凤梅给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全、刘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22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9日);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二被告负担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