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杭福生、孙克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杭福生,孙克华,潘木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陈英,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艳红。被告杭福生。被告孙克华。被告潘木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被告杭福生、孙克华、潘木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潘木年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福生、孙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杭福生、孙克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杭福生贷款5万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孙克华和潘木年作为担保人,对杭福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杭福生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2738.55元及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杭福生偿还贷款本金12738.55元及利息(年利率15.3%);2、要求被告杭福生支付违约金,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要求被告孙克华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2年1月3日被告杭福生向原告申请贷款的申请表;2012年1月7日被告杭福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杭福生、孙克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杭福生指定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的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杭福生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孙克华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福生、孙克华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杭福生、孙克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杭福生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孙克华为担保人,对被告杭福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杭福生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杭福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杭福生获得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之间正常支付了本金及利息,之后未再支付,现被告杭福生尚欠借款本金12738.55元、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福生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根据约定将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杭福生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杭福生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克华为被告杭福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对被告潘木年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撤诉请求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福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2738.5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从2013年1月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杭福生、孙克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