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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汨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银宝诉被告胡苏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宝,白新华,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吉县中原驿马货运有限公司,胡苏沛,仉建光,赵庆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张银宝,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尺八镇中心街*号。委托代理人伍琼,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新华,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白旗镇。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吉县中原驿马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胡苏沛,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宝山路7号被告仉建光,男,杭州市下城区人。被告赵庆宇,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恒山西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康怡,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张银宝诉被告白新华、永吉县中原驿马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驿马公司)、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胡苏沛、仉建光、赵庆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人保财险丰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琼、被告胡苏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公司、中原驿马公司、仉建光、赵庆宇、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人保财险丰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宝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白新华驾驶吉BA30**(吉B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由刘新法驾驶的鄂D654**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推动该车与前方由被告赵庆宇驾驶的黑D564**(黑D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被告白新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赔偿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由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苏沛辩称,本人系吉BA30**(吉B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本人为该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由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满支公司书面辩称,1、本公司在汨罗市没有未决赔案,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余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自己垫付医药费1155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相关鉴定意见;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七原告的职业、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被告胡苏沛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八吉BA30**(吉B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该事故车辆主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挂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证据九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95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被告胡苏沛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请求法院酌情认可;原告对证据八、九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元,对证据七因证据单一,本院对其收入状况不予采信,但从该证明,事故发生时状况以及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可以认定其从事运输行业,本院依据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证据九,原告认为自己计算相应损失时并未计算该项损失,被告也可通过理赔方式得到相应的救济。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9日2时,被告白新华驾驶吉BA30**(吉B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车辆刹车失灵,致使所驾车辆与右侧护栏刮擦后,又与由刘新法驾驶的鄂D654**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并推动该车与前方由被告赵庆宇驾驶的黑D564**(黑D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鄂D654**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张银宝(即本案原告)、罗建军受伤,吉BA30**(吉B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做出第43150252014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新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4550元(其中13695元由被告胡苏沛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张银宝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日起全休150天。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00元。原告张银宝,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尺八镇中心街3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职业系从事运输行业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且事发时正从事运输行业。另查明,吉BA30**(吉B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苏沛,被告白新华系其所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胡苏沛为该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满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黑D564**(黑D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仉建光,被告赵庆宇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再查明,湖南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3414元/年人,运输行业年收入为4959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新华因自己的过失造成原告相应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白新华系被告胡苏沛所雇请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胡苏沛承当赔偿责任,因被告胡苏沛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苏沛承担。原告张银宝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其诉请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标准,经本院核算如下:一、医疗费3855元(含后续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三、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人*18年人*20%=84290元,四、误工费49590元/12月*5月=20662,五、护理费80元/天*17天=1360元,六、鉴定费1600元,七、交通费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22677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的三、四、五、七、八项损失共计116712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综合考虑(2014)汨民初字第558号案件的审理,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满支公司承担102398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担10240元;同理,一、二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3853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无责范围内承担385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以及第六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8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22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承担112052(102398元+3853元+58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625(10240元+385元】;二、被告白新华、赵庆宇、仉建光、胡苏沛、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吉县中原驿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胡苏沛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盛 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雄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汨罗市支行户名: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07060829024955830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