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刑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周细保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佃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眉刑执字第529号罪犯周佃保,绰号“保哥”,自报姓名吕清周,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乐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细保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以(2007)川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3月5日送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改造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359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以(2012)雅刑执字第897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6年11月16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以(2014)川眉狱减字第26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周细保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周细保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细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查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细保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细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正文审判员 冷 晶审判员 姚俊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文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