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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产金环与彭秀芳、彭代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产金环,彭秀芳,彭代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824号原告:产金环,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件者。被告:彭秀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彭代玲,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原告产金环与被告彭秀芳、彭代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金环的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秀芳、彭代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产金环诉称:2013年11月29日9时30分,被告彭秀芳驾驶被告彭代玲所有的沪CNT4**号小型轿车在怀宁二中门口刮擦到路边行走的原告产金环,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964.09元,交警部门认定:彭秀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NT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4.09元、误工费11052.28元、护理费31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5133.04元。被告彭秀芳、彭代玲未提出答辩。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建议按350元计算,原告系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50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9时30分,被告彭秀芳驾驶被告彭代玲所有的沪CNT4**号小型轿车行至怀宁县石牌镇怀宁二中处,刮擦到路边行人原告产金环,造成产金环受伤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秀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产金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3964.0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六周、禁止负重、一月后复查。2014年1月30日复查时医嘱继续休息四周,2014年3月3日复查时医嘱继续休息六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评定:被鉴定人产金环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沪CNT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又查明:原告产金环系农业人口,其居住的怀宁县石牌镇邵段村邵段组,在《怀宁县石牌镇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沪CNT4**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和彭秀芳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原告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怀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石牌镇总体规划》的批复、怀宁县石牌镇规划服务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秀芳驾驶被告彭代玲所有的沪CNT4**号小型轿车致伤原告产金环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定责适当,应予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居住地在怀宁县石牌镇城镇规划区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应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物质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3964.90元、误工费11052.20元(66.58元/天×166天)、护理费3148.67元(101.57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酌定3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合计76883.04元。原告因伤遭受精神痛苦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区的实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产金环人民币78178.9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52.28元、护理费3148.67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产金环人民币5204.09元(医疗费39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83383.04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原告产金环担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