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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泡崖中心粮库与赵君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泡崖中心粮库,赵君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瓦房店市泡崖中心粮库,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李万海,该粮库主任。委托代理人:辛华东,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芝,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葛运英,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社会法律服务中心负责人,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瓦房店市泡崖中心粮库与被告赵君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市泡崖中心粮库的委托代理人辛华东、被告赵君芝的委托代理人葛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粮库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大宽街三段91号面积为195.47平方米网点房系国有资产,原产权单位为瓦房店市粮食局。2011年5月23日,由国资管理部门将上述房屋划拨给我粮库,2011年7月22日,我粮库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照号为瓦房权证文单字第X**号)。上述房产原系瓦房店市粮食局下属的瓦房店市粮油商行租用,被告赵君芝丈夫霍育鑫系原瓦房店市粮油商行负责人,该商行解体后,霍育鑫利用职权之便占用上述房产。霍育鑫死亡后,被告继续占用并对外出租房产,出租所获收益被其据为己有。2011年8月,我粮库向法院诉讼,请求返还上述房产,被告随即对房产提出确权之诉。两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以(2013)瓦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我粮库诉讼,理由是涉案房屋产权有争议,尚不符合起诉条件。2013年9月18日被告提起的涉案房屋产权争议之诉被法院以(2013)瓦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君芝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因此,我粮库依据房屋产权证书和生效判决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和返还我粮库的房屋,切实维护我粮库国有资产的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同一事实重复诉讼,法院应予驳回;从实体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标的物是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大宽街三段91号面积为195.47平方米的网点房屋为非住宅用房。2011年5月23日,瓦房店市粮食局以该房屋原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的身份,通过固定资产调拨审批程序,将房屋调拨给原告瓦房店市泡崖中心粮库。2011年7月22日,原告领取了自己为所有权人的瓦房权证文单字第X**号所有权证,此前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证照。被告赵君芝的丈夫霍育鑫原为瓦房店市粮油商行负责人,该商行系瓦房店市粮食局下属单位,为集体企业,其注册营业地址为大宽街3段148号。案涉房屋原由该商行使用,1999年商行解体后,该房屋由霍育鑫占用和对外出租,租金收益归其个人。2009年12月18日,霍育鑫去世。现该房屋闲置,其钥匙在被告赵君芝处。2011年8月,原告瓦房店市泡崖粮库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被告赵君芝腾退房屋。赵君芝则另案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系霍育鑫的遗产,现其所有权归赵君芝。对原告瓦房店市泡崖中心粮库诉请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作出(2011)瓦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君芝腾退房屋,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以案涉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原告提起返还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对被告赵君芝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之诉,本院作出(2011)瓦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君芝的诉讼请求,赵君芝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以赵君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或者霍育鑫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驳回赵君芝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瓦房店市泡崖中心粮库以案涉房屋权属已经明确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君芝立即腾退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瓦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固定资产调拨审批表、房产档案及房屋所有权证、瓦房店市粮食局证明、房屋测绘面积报告书、地名办证明、国资办证明、瓦房店市粮油商行工商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业经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固定资产调拨审批程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照,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虽然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提出质疑,认为应属被告或其丈夫霍育鑫所有,但被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驳回其请求。综上,被告继续占用案涉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房屋返还所有权人。故对原告主张腾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君芝将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大宽街三段91号(面积为195.47平方米)网点房屋腾退给原告瓦房店市泡崖中心粮库。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君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孙玉洁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化凌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