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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汪某、汪某某、庞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卢某某、汪某某、第三人汪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汪某某,庞某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卢某某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汪某,男。原告汪某某,男。原告庞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第三人汪某某,男。原告汪某、汪某某、庞某某(下称三原告��诉被告供电公司、卢某某、汪某某、第三人汪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汪某某、第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卢某某将自家新建房屋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汪某某。因建房需要临时性用电,与当地电工陈路侯协商,在工地附近低压裸体线上直接挂线用电,工程开工至完工后向其交纳200元电费。被告卢某某开工建设前,向电工陈某某交纳了200元电费,并安排人用线直接挂在工地旁边低压裸体线上用电。2014年4月11日,汪某某等人受被告汪某某的雇请在被告卢某某家粉刷墙面,当日下午5时许,汪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等人将建房用的搅拌机抬起转移位置时触电身亡。事发后,被告卢某某和汪某某分别赔付2万元。经查实,被告供电公司是本次触电事故线路的产权人,陈某某是被告供电公司的电工。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0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应将供电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出事线路的产权人不是被告供电公司,而是房主卢某某私拉乱接的线路,产权人是卢某某,因此,应由卢某某负责;三、原告起诉被告供电公司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供电公司与受害人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本不适用《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完全是由于用户自身的过错而造成的,电力企业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责任纠纷,死者为汪某某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发生伤亡事故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因房主发包该工程时,选任不当,故应由房主与工程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死者在劳动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在搅拌机没有接地线的情况下,衣服全身湿透,脚穿球鞋,直接抬搅拌机,以致导电发生了不应发生的事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五、本案应追加私自挂线的汪某某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供电公司,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某辩称,卢某某是没有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用电是按电工陈某某的同意,并缴纳200元电费;二、卢某某不存在私拉乱接;三、也没有安排人在建房工地低压裸体线上挂线,同时低压火体线产权是电力部门;四、金塘镇石店村一组建房用电都是电��安排挂线用电,并缴纳电费每户200元;五、触电者与卢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六、卢某某对死者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七、死者本人有一定的责任;八、造成死亡的原因是触电,案由应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汪某某述称。事故线是被告卢某某安排我挂接的,我矮了挂不到,被告卢某某还拿了板凳给我垫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崇阳县公安局金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11日17时许,汪某某在被告卢某某家建房时因触电身亡的事实;证据三,崇阳县金塘镇卫生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明汪某某因触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四,调查笔录三份。证明1、2014年4月11日17时,汪某某受���告汪某某的雇请,在被告卢某某家粉刷墙面抬搅拌机时,被搅拌机上的电源触电身亡的事实经过;2、搅拌机上的电源是被告卢某某安排砖匠汪某某从建房工地旁边低压裸体线上挂线接来的;3、被告卢某某家建房临时性用电得到了被告供电公司的准许,并许可在工地旁边低压裸体线上挂线用电,一栋房由电工陈某某收取电费200元;证据五,证明材料三份。证明被告卢某某建房工地周边的其他建房户,在建房用电时均得到了被告供电公司许可在工地旁边低压裸体线上挂线用电,每建一栋房由电工收取电费200元的事实;证据六,照片七张。证明汪某某触电身亡的事故现场和事故线路;证据七,协议书一份。证明汪某某触电身亡后,被告卢某某、汪某某已先行各赔付汪某某家的丧葬费用2万元;证据八,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汪某某、庞某某生育子女7人的事实��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八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金塘镇派出所出的证明只能证明汪某某死亡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汪某某是否是触电身亡,应由法医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据三,有异议。对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是否是触电死亡有异议,证据不足;证据四,1、卢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他的证言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身就是本案的被告;对被调查人汪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他也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也影响本案的结果,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汪某某的证言也存有异议,因为汪某某是他挂的线,线私拉乱接的行为是汪某某造成的,汪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这三份笔录证词不能够证实触电死亡的结果,还是要有法医鉴定作为依据,为什么四人抬搅拌机就一人死亡,这个需要法医鉴定;3、原告已证明搅拌机上的电源是卢某某安排砖匠汪其良从建房工地旁边低压裸体线上接来的无异议;4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内容三,被告卢某某建房临时性用电没有得到供电公司的允许,也没有准许挂线用电,更没有收取电费200元的事实存在;5、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供电公司无关联性;证据五,证词不属实,“凡临时用电都应当由用电人提出临时用电申请书”事实不属实,并且与金塘供电营业所签订低压临时用电合同方可临时用电不属实;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单凭照片不能证明死者是触电身亡,应由法医作出鉴定;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与供电公司无关联性。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无异议;证据四,证明二有异议;只能证明汪某某挂线了,并���能证明是卢某某安排的,同时材料还反应汪某某也是这个工程的分包人。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提到汪某某,认为与汪某某无任何关系。第三人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八,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一、八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三,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具有真实性,故对证据二、三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是本案被告卢某某、汪某某、第三人汪某某的调查笔录,因该三人均为本案当事人,应以其庭审的陈述为准。关于证据五,是金塘镇石店村一组卢某某、卢某某、卢某某的证明材料,其中卢某某、卢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词经原、被告质证,故对卢某某、卢某某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因卢某某的证词未经庭审质证,故对卢某某的证词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六,属于事故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六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七予以采信。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辩论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临时用电申请书二份。证明临时用电必须经过临时用电申请,同意之后签协议,否则就是私拉乱接行为。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申请人卢某某的临时用电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申请人黄某某真实性有异议,加上黄某某本人未到庭。被告卢某某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电力部门这是亡羊补牢的性质,原来失控了。被告汪某某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本案受害人出事之前没有这些东西,这都是之后补的。本院认为,证据一的临时用电申请书具有真实性,但证明不了在本案事故之前未书面申请用电,就是私拉乱接行为。电工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经质证,其证言证明不了“卢某某家(用电)没有经过陈某某的同意,更没有缴纳电费200元。”被告卢某某、汪某某、第三人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卢某某家自建房屋,将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汪某某。第三人汪某某是被告汪某某的施工人员。新建房屋需临时性用电,被告卢某某找当地农电工陈某某协商用电一事,农电工陈某某同意被告卢某某建房时可以在工地附近低压裸体线上挂线用电。此后,被告汪某某组织施工时就在户外低压裸体线上挂线用电。2014年4月11日,被告卢某某提供导线并安排第三人汪某某挂线,汪某某身高较矮,被告卢某某拿板凳给汪某某垫脚,汪某某将施工用的电线直接挂接在户外低压裸体线上。下午5时许,被告卢某某、第三人汪某某、受害人汪某某等四人用手将施工用的搅拌机抬起移动位置,因搅拌机漏电,衣服汗湿的汪某某不慎触电,汪某某被送到金塘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三人平安无事。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和汪某某分别向原告方支付费用2万元。经查,低压供电线路的产权人是被告供电公司。搅拌机的产权人是被告汪某某。经核实,原告方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77340元;二、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14年÷7=1256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926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受害人汪某某是因搅拌机漏电,自身衣服汗湿而触电死亡��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低压供电线路的产权人,负有对用电实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检查的义务,负有对供电线路安全保障和监管义务。被告卢某某临时用电征得被告供电公司下属农电工的同意后,违规使用挂线,违规不安装漏电保护器,农电工未加制止,未保障其安全用电,被告供电公司属于管理不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最终受益人,提供的搅拌机漏电,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防范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卢某某和第三人汪某某违规操作,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受害人汪某某缺乏安全意思,明知自身衣服汗湿而带电施工,又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被告供电公司承担55%的责任,即承担损失239260元×55%=131593元;被告汪某某承担20%的责任,及承担损失239260元×20%=47852元;被告卢某某承担15%的责任,及承担损失239260元×15%=35889元;第三人汪某某承担5%的责任,即承担损失239260元×5%=11963元;受害人汪某某承担5%的责任,即承担损失239260元×5%=11963元,该损失由本案三原告负担。依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4.4、6.6、6.22、7.9.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3926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131593元;被告汪某某赔偿47852元(已付2万元从中剔除);���告卢某某赔偿35889元(已付2万元从中剔除);第三人汪某某赔偿11963元;二、其他损失三原告自负。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825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225元,由第三人汪某某承担75元,由三原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章文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