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湾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湾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燕某乙。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可。最近几年,被告整日在外打牌赌钱,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全靠原告一人在外打工维持家庭基本开支。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儿子从出生到现在,生活学习都由原告照顾。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1年3月,原、被告又一次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并离家租房居住。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沙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6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两人一直分居平时没有来往。2013年6月,原告再次向沙湾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无法向其送达传票,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法院撤诉,从撤诉至今,原、被告未见过面,也未有任何联系。原、被告自2011年3月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3年,在这期间双方无联系,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燕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子燕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燕某乙全部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1997年1月1登记结婚。1997年8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燕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并离家租房居住。2012年9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6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无法向其送达传票,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有共同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对待。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外出务工租房居住,并自2012年9月起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之间长期处于互不尽义务状态,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直至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子燕志烈一直由原告照顾,现原告当庭要求燕某乙随其生活,并自行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夫妻双方有共同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燕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燕某甲的婚生子燕某乙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至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霜审 判 员 周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