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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雯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卉、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雯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加工承揽换热器合同,总价款共计12680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对账核实,被告已给付原告设备款846000元,尚拖欠原告设备款422000元。原告即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设备款422000元及其利息36836.45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拖欠的设备款中应扣除维修费用45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设备款应为377000元,且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理由如下:价款分别为600000元、610000元的合同所涉设备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寿命三年以上的截止期限,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合同余下的款项;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设备质量调查表为付款条件之一,因价款13000元的合同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设备质量调查表,所以被告亦不同意支付该合同余下的款项;价款45000元的合同为修板换器的合同,该合同产品名称为修板换器,该45000元合同是针对价款610000元合同所涉设备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寿命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对问题设备进行的维修更换,根据价款610000元合同约定正常使用下,此设备达不到使用寿命供方免费更换,故该450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第一份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8日,标的物为板式换热器两台,总价款60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款30%,货到需方,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30%,余款10%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承兑结算,六个月承兑),设备安装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第二份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28日,标的物为油冷却器两台、板式换热器两台,总价款61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付款30%,货到需方,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30%,余款10%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承兑结算,六个月承兑),设备安装日期为2012年2月19日;第三份合同签订于2012年1月12日,标的物为板式换热器两套,总价款13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付款(承兑结算,六个月承兑);第四份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19日,标的物为修板换器一台,价款45000元,结算方式为现场维修完毕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付全款(承兑结算,六个月承兑)。上述四份合同价款共计1268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设备款846000元,尚拖欠原告设备款422000元。另查明:原告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即2011年12月6日开具数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2年2月15日开具数额分别为610000元、1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3年4月17日开具数额为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上述票据金额合计12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设备款给付于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设备款42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对结算方式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价款分别为600000元、610000元的合同虽均约定设备使用寿命三年以上,但在上述合同中均未约定将合同所涉设备使用寿命三年以上作为付款条件,故对被告拒不支付价款分别为600000元、610000元合同的余下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设备质量调查表是付款条件之一,因价款为13000元合同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质量调查表,所以被告拒不付款。对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设备质量调查表是否为付款条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价款13000元合同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价款45000元合同所涉产品名称为修板换器,其是对已从原告处购买的价款为610000元合同所涉设备的维修更换,根据价款610000元的合同约定设备未达使用寿命供方免费更换,所以该45000元应予以扣除。价款45000元合同所涉产品名称虽为修板换器,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均约定即正常使用下,如设备未达到使用寿命供方免费维修更换,所以若设备在约定的使用寿命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原被告不应再签订该份价款为45000元的合同,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已从原告处购买的价款为610000元合同所涉设备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寿命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要求扣除4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设备款的利息36836.45元,因对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422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9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璐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