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5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钰。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汪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兰花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7时03分许,汪某驾车行驶至兰花路康王公司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柴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柴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随救护车将柴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并先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700元。案发当晚,被告人汪某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柴某乙的伤为重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柴某乙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柴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不包括已付的15700元),并得到柴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接警单、归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路某、柴某甲、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的谅解,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页、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春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 恩附:(2014)金武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