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夏云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童娟、杨翠,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招摇撞骗二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四川师范大学本部肯德基快餐店外,明知一辆白色起亚轿车(价值68600元)系赃车,仍以10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又购买号牌为川A676**、川AMD6**的车牌套用。二、被告人夏某某与韩晓波、夏仲涛(均在逃)共谋,在按摩店门口守候,如有嫖客出来,就冒充警察,以他人嫖娼要拘留为由,让其交款放人的方式骗取钱财,并购买了假警官证等工具。2014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韩晓波、夏仲涛在本区新驿村附近,以上述方式,收取徐某某“罚款”10000元;2014年3月30日7时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韩晓波、夏仲涛(均在逃)在本区大面街道西南综合贸易市场与12路公交站之间,以上述方式,收取黄某某“罚款”5000元。2014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夏仲涛在本区大面街道西南综合贸易市场与12路公交站附近伺机作案时,被黄某某发现,并要回被骗现金4000元,夏仲涛逃离。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夏某某挡获,并将其收购的赃车发还车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车辆川A091**的机动车行驶证件(复印件),徐某某因嫖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夏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夏仲涛、韩晓波),证人黄某某、李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辨认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辨认被告人夏某某与同案犯韩晓波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辨认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某指认警服、警官证等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夏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夏某某辨认同案犯韩晓波、韩仲涛的辨认笔录,涉案轿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初次犯罪,同时退出部分赃款和收购车辆被追回发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招摇撞骗二罪,应并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夏某某使用的假警服、假警察证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还被害人损失(其中,徐某某10000元、黄某某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