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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刑执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鲁小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小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执字第00198号罪犯鲁小刚,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鲁小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2010年8月26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咸刑减字第002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鲁小刚减刑一年。现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马栏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鲁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3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鲁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3个。2014年2月,罪犯鲁小刚被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审理期间,罪犯鲁小刚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干警、罪犯证言及缴纳罚金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鲁小刚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小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彩霞审 判 员  周昌柱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