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与宋军、汤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宋军,汤峰,方大玉,李大新,杨继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钢铁市场。负责人朱向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敬学。被告宋军,个体户。被告汤峰,1979年11月25日,个体户。被告方大玉,个体户。被告李大新,个体户。被告杨继杰,个体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与被告宋军、汤峰、方大玉、李大新、杨继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敬学,被告汤峰、方大玉、李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杨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诉称:被告宋军以购钢材为由,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该借款由被告汤峰、方大玉、李大新、杨继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99872.18元、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44877.06元及其余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872.18元、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44877.06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汤峰、方大玉、李大新、杨继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峰、方大玉、李大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宋军、杨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宋军、汤峰、方大玉、李大新、杨继杰与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签订《个人(农户、工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循环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宋军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借款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凭证载明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按联保约定由被告汤峰、方大玉、李大新、杨继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向被告宋军发放了借款80万元。但被告宋军于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4年4月5日被原告扣付本金127.82元,剩余借款本金799872.18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农户、工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未还借款本息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与被告宋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汤峰、方大玉、李大新、杨继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宋军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宋军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汤峰、方大玉、李大新、杨继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所保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军、杨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借款本金799872.18元、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44877.06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汤峰、方大玉、李大新、杨继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显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