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郑新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郑新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王垒,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宪辉,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中段路南。代表人方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州,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王垒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郏县公司)、郑新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垒及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告郑新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垒诉称,2013年8月6日12时,原告驾驶豫DUH6**号两轮摩托车在鲁山县赵村乡小尔城村东与被告郑新州驾驶的豫DN69**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新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4月11日,原告伤情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新州赔偿原告医疗费7728.99元、误工费18130元、护理费4933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44.1元(王心柯6753.2元、王帝8590.9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停车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0408.2元,扣除被告郑新州已经支付的8000元,诉讼请求总额为142408.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9592.16元不应支持,其他项目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郑新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郑新州与原告是同等责任,损失应该由双方分担。被告郑新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郑新州驾驶豫DN69**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小尔城村东路段时,与进入311国道的被告王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7日,诊断为“1.左拇指伸肌腱开放性离断2.左桡侧伸腕肌腱开放性离断3.头、鼻部外伤4.右膝外伤、右膝积液,5.右小腿皮肤裂伤。6.左桡骨远端骨折。7.左桡神经浅枝离断”,支付医疗费7728.99元。2014年4月1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垒与被告郑新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庭审后,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1、被告郑新州所驾驶的豫DN6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2、原告认可被告郑新州已支付8000元。3、原告的女儿王心柯(2007年10月9日生)、儿子王帝(2010年10月18日生)由原告和杨果果共同抚养。4、原告王垒自2011年8月1日起在平顶山市尧山世桃花卉销售有限公司务工,月基本工资1800元。5、庭审中,被告郑新州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郑新州损失2000元,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郑新州2000元修车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郑新州驾驶豫DN69**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小尔城村东路段时,与进入311国道的被告王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垒受伤。2014年4月1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垒与被告郑新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28.99元、护理费4932.99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误工费14820元(月基本工资1800元/月÷3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247天)、残疾赔偿金103661.44元(因原告的务工地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心柯6190.5元、王帝7878.8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原告王垒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王垒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垒的各项损失共计139823.42元。被告郑新州驾驶的豫DN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122000元。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8911.71元。因被告郑新州已垫付给原告8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向原告支付时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直接向被告郑新州支付。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郑新州修车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平安财险郏县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该规定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垒各项损失122911.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郑新州8000元。三、原告王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郑新州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王垒负担648元,由被告郑新州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江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