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与陶兆厚、李桂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陶兆厚,李桂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31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徐明,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爱华,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陶兆厚,男,汉族,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桂娣,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以下简称狸桥农商行)诉被告陶兆厚、李桂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狸桥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兆厚、李桂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狸桥农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陶兆厚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在其处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3月19日归还,利随本清,月利率7‰,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陶兆厚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兆厚、李桂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陶兆厚、李桂娣承担本案诉讼费。狸桥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狸桥农商行的主体身份事项;2、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借款人身份证、同意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陶兆厚向狸桥农商行贷款的事实及相关情况。陶兆厚、李桂娣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本院认为狸桥农商行所举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陶兆厚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狸桥农商行借款1万元。经狸桥农商行审查后,陶兆厚与狸桥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狸桥农商行借款1万元约陶兆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利随本清;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狸桥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4年3月19日狸桥农商行向陶兆厚发放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陶兆厚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狸桥农商行与陶兆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狸桥农商行、陶兆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狸桥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陶兆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狸桥农商行要求陶兆厚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桂娣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受该借款合同的约束,狸桥农商行要求李桂娣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陶兆厚、李桂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兆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二、驳回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陶兆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钰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