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杜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杜健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负责人杨建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伟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健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7。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杜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娟、黄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04000136,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第三条和普通性条款第三条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合同普通性条款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且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划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483546.66元(其中借款本金449077.74元、利息33248.13元、罚息1220.7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4月18日,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177元;三、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拖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委托协议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月利率1.89%的标准计算,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若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从2014年1月4日起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4月18日,尚拖欠原告本金449077.74元(其中包括逾期本金72502.21元,未到期本金376575.53元)、利息33248.13元及罚息1220.79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11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89%,并约定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应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835%(月利率1.89%加收50%为2.835%)的标准计收利息,本院确认自2014年4月19日起,利息、罚息应以拖欠的本金449077.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83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健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49077.74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4月18日利息为33248.13元、罚息为1220.79元,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以拖欠的本金449077.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83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杜健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本案律师费31177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73.62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杜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