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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执字第15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小露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5466号罪犯王小露,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九年九月八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五月十日、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小露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已全额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小露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