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赵某,女,1976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6********,汉族,金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员,住金乡县中心东路11巷2号楼1单元302室。被告荆某甲,金乡县农村信用联社缗城信用社职工。原告赵某诉被告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荆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荆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女孩荆某丙涵,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分居。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十三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应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滋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祥杰审判员 郑红梅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